伴隨著戰後幾十年的經濟發展,台灣除了產生許多深具知名度的大型企業之外,亦出現了為數甚多的中小企業,而無論大型企業或中小企業,大多數仍均為家族企業。不可諱言的,隨著家族企業創辦人年紀漸長,事業與財產應如何妥善傳承,成為近年來許多企業主關心的問題,且不乏已經將傳承規畫付諸實行者。
家族企業傳承規畫之核心問題,在於避免因繼承而導致股權分散、外部勢力進入造成經營權旁落、家族成員內訌影響經營權、甚至部分家族成員聯合外人爭奪經營權等。此一核心議題獲得確保後,再進一步尋求家族企業之永續經營與擴大發展,家族成員與其後代子嗣能夠由家族企業長遠獲益。準此,目前實務上較常見之家族企業傳承安排,有如下幾種方式:
一、透過生前處分財產或遺囑安排使特定子嗣取得多數家族企業股份(經營權)。
二、透過財團法人持有家族企業股份。
三、透過控股公司持有家族企業股份。
四、透過信託安排持有家族企業股份。
上述各種方式,彼此之間並非互斥,而可相互搭配安排。在家族成員眾多或家族企業有一個以上之事業體時,更需採取搭配安排之方式,方能取得妥適之規畫結果。然而,於各種搭配安排中,方法仍有主從之別,例如雖然以生前處分或遺囑方式安排少部分財產之歸屬,惟主要事業體之股權仍透過財團法人持有,家族成員透過財團法人而間接掌握特定家族企業之作法。
以生前處分或遺囑方式安排家族企業股份(經營權)之歸屬,不可避免的會在家族成員間進行差別對待,因此家族成員之協調與共識甚為重要。若家族成員間並未事先溝通、尚未凝聚相關共識,則企業主個人單方面之分配安排,反而容易引起家族成員彼此間之爭議。再者,即使家族成員之間已經有家族企業傳承之共識,企業主之遺囑內容仍受到民法上法定繼承人順位之規定與應繼分、特留分等規定之限制,生前若以贈與方式為處分亦可能於過世時發生歸扣之問題。更重要者為,以生前處分或遺囑方式分配家族企業股份(經營權),勢必造成股權細分之後果,往往並非企業主所樂見。
至於透過財團法人持有家族企業股份之方式,由於股份並非由個別家族成員持有,尚不致因處分或繼承等原因而分散;此外,財團法人於稅法上享有特定所得免稅之待遇,因此實務上採取此種方式為家族控股架構者,不乏其例。然而由於此種方式下,股份實際上已移轉予財團法人,家族子嗣實際上並未擁有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企業主僅能透過捐助章程間接掌握財團法人之董事人選與日後營運,且依照我國民法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之規定,財團法人應有公益目的,且為他律組織,其董事人選之決定、受益權益之繼承、營運收益之分配與解散時財產之歸屬,均受有限制,恐未能完全滿足企業主對家族股權長遠規畫之期待。再者,2018年公布之「財團法人法」將於2019年2月1日生效,財團法人之人事、財產與營運將受到主管機關更高密度之監督,恐難完全貫徹企業主之傳承意志,因此,以財團法人此一法律形式作為家族控股架構之核心規畫的方式,可能漸趨少見。財團法人此一法制,亦可逐漸回歸其原本於民法設計時應以公益為目的之本旨。
隨著控股公司法制引進台灣,家族控股公司之方式漸為企業主在家族企業傳承時所注意。尤其在家族企業之核心事業體為上市櫃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時,相關股權之移轉一方面僅得依照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特定方法為之,二方面該等移轉又需遵守資訊公開之要求,需遵守之法令甚多。若家族成員透過一非公開發行之家族控股公司持有該等上市櫃公司股權,則可透過移轉控股公司股份之方式間接移轉該等上市櫃公司股權,在家族傳承之規畫過程中較有彈性。近年來,部分上市櫃公司家族企業成員申報將鉅額股份轉讓予家族控股公司,即常基於此種考量。再者,多數家族成員透過同一控股公司持有上市櫃公司股權時,該控股公司之意思決定即為多數家族成員之意思決定,理論上較具有凝聚家族成員共識之功能。
然而,由於家族控股公司本身亦為公司,因此在一般公司營運時股東、董事或利害關係人間會發生之爭議,在「家族控股公司」之層次上(非下層之上市櫃公司層次)亦可能發生;而公司法之修正,對於家族控股公司之營運亦有直接之影響。例如,公司法於2015年局部修正時,新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原意雖為鼓勵新創公司,但因其引進諸多公司運作上之差異化與彈性化之概念,例如無面額股份之發行、特別股發行條款之放寬、以章程限制股份自由轉讓、股東人數上限等規定,因此於當次修正時,即有論者建議,企業主於家族事業與財產之傳承規畫上,可考慮採取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之法律形式。
2018年公司法大幅修正,將許多原本僅適用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亦推廣至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亦得適用。雖然本次修正之條文有許多仍不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包括上市櫃公司),然而如上所述,上市櫃公司之控股公司本身若為一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則可利用本次公司法修正之差異化與彈性化之條款。其中尤其重要者,係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及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之發行(公司法第157條參照)以及表決權行使約定及表決權信託(公司法第175-1條參照)。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股東之表決權行使影響公司重要決策,因此前述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得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表決權行使約定及表決權信託等制度,直接影響股東表決權行使之結果,從而對公司營運有決定性之影響。且表決權與股份不同,有複數表決權之家族成員未必有較多之股份,因此亦可善用此制度,於家族企業傳承安排上,區分經營權(決定公司營運)與受益權(獲配公司股利)之不同歸屬,使有意願且有能力經營家族企業者享有經營權,其他較無意願或能力經營家族企業者亦享有受益權,可在企業主百年之後仍獲得一定之照顧。
應注意者,2018年公司法修正所新增之條款,並非全然有助於家族控股公司之穩定營運。先就董事會而言,本次修正賦予過半數之董事得於特定情形下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力(公司法第203-1條參照),於董事間彼此意見不同時,較易造成經營權之變動,特別在董事會成員並非均為家族成員時,尤其如此。更值得注意者為於立法過程中爭議甚多之所謂「大同條款」(公司法第173-1條參照),賦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力。工商團體於立法過程中已表示,此一條款容易造成公司經營權之頻繁變動,恐非股東之福,因此協調折衝之後,加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之時間要件,以求緩和。然而上述二個擴大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集權人範圍之規定,在家族成員間彼此意見有所不同時,反而可能被運用為奪取經營權之法律工具。無論在董事會或股東會,均可能有特定家族成員(其甚至可能串連非家族成員)排擠或奪取其他家族成員之經營權之情形。尤其是家族成員大多長期持有控股公司股權,因此大同條款中「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之時間要件對家族成員形同虛設,在家族成員中有不同意見之派系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近半數時,其他非家族成員之持股即成為影響經營權歸屬之關鍵少數;而萬一家族成員中有三者以上之派系時,其「合縱連橫」之態勢則更為複雜,自不待言。因此,於家族企業傳承上,企業主除應注意並善用2018年公司法修正所新增之差異化與彈性化之條款外,亦應注意該等條款於操作上亦有危及家族控股公司穩定營運之可能,並應未雨綢繆。
歸根結柢,上述家族控股公司仍為我國公司法制下之公司,儘管有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等新進制度設計,但原則上股東之間仍為一股一權,按出資額多寡分別擁有公司所有權一定比例之資合概念,此為公司法制之先天限制,與企業主進行家族企業永續規畫時,往往希望家族控股公司為凝聚家族向心力之核心機制,能夠永續經營永不分立之願望,本質上即可能有所衝突。
論其實際,最能貫徹企業主個人之家族企業傳承願望者,為透過信託安排持有家族企業股份之方式,其原因在於:信託架構之根本基礎為信託契約,其本身為債之關係,其法律關係之內容由信託人與受託人自由形成,且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即使牽涉其他國家或司法管轄權或外國準據法之規定,立法者仍然會尊重債之關係當事人(亦即信託契約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所形成之信託契約內容。雖然我國信託法制仍未如歐美法制上之信託制度完整成熟,但實務上以信託方式規畫,或如前所述,以信託制度搭配安排預立遺囑、成立財團法人、設立控股公司之混合規畫方式,已逐漸為企業主採納,且主管機關亦逐漸習以為常,少有全盤否認家族企業傳承規畫架構之合理性或質疑其合法性者。
如上所述,企業主個人之家族企業傳承願望,欲採生前處分或遺囑方式實現時,可能因為民法對於遺囑有法定繼承人之設計、遺贈歸扣之規定、與應繼分之規定而受到限制。欲採財團法人制度實現時,又將因為財團法人之制度設計內建公益目的,且其人事、財產與營運均將受到主管機關高密度之監督而受到阻礙。欲採控股公司方式實現時,由於控股公司受到公司法規定之拘束,因此亦可能無法完全遂行企業主之家族企業傳承願望。家族成員之間若有既存或潛在之意見衝突或利益衝突時,上述法律規定所造成限制將更被加乘放大,企業主之家族企業傳承願望亦更難實現。
與上述受到法律限制之家族企業傳承方式相較,信託契約之內容可依照企業主之意志「量身訂做」,原本即可透過信託契約安排,兼顧家族成員各自有經營權(有經營長才者)及受益權(無經營興趣或年紀幼小尚須照顧者)之需求。且由於公司股份亦得為信託財產,因此信託可搭配家族控股公司制度,由受託人為家族成員之利益持有控股公司股權,緩和家族成員直接持股時,彼此之間可能依照公司法所賦予之權利相互抗爭,甚至挾外自重或引入其他非家族勢力之情形。信託受託人與委託人(即企業主)間之信託關係得自由約定其內容,因此企業主得約定,於自己有生之年均持續享有家族企業之主導權,且得隨時增加、減少信託財產之內容或變更信託受益人。此外,最為保險之作法,係企業主可考慮以信託(可搭配控股公司)再搭配預立遺囑之方式,將生前未及放入信託之財產(尤其是未及處理之海外資產),於遺囑中明定放入信託,以此方式貫徹企業主對於家族企業傳承之意志。
綜上所述,2018年公司法修正,雖然在家族企業運用控股公司傳承時,增加了法制上的便利性,然而本次修正之差異化與彈性化之條款,亦可能造成家族控股公司經營權較易變動,並非全然有助於家族控股公司之穩定營運。企業主於思考家族企業傳承問題時,建議可考量上述各種方式之搭配安排,尤其可運用信託架構中之基礎信託契約,其內容以委託人與受託人自由約定為主,受到法律強行規定限制較少之制度特徵,妥為規畫,以貫徹對於家族企業傳承方式之妥善安排。
(本文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來源:引自107.12.5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