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中的法律/繼承標的物上請求權的時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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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中的法律/繼承標的物上請求權的時效性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成771號解釋,對於困擾學界及實務多年的爭議總算有了合理定論,這個解釋對於我國繼承事件將會造成極深遠的影響,但對多數民眾而言,所涉之法條釋義,雖然貼近生活,卻又不易理解。

首先,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原意是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個別繼承財產(如土地、汽車、股票)的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概括的)回復繼承財產。

本條立法意旨當屬良善,但同條第2項卻規範「知悉二年」及「事發十年」的短期時效,相較於民法一般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其實是大大縮短,而在以往的實務判例,認為本條「如果時效完成,繼承權將喪失,由表見繼承人(就是假的繼承人)取得繼承權。」

因我國時效完成的效力是取得「抗辯權」,若以一般借款為例,就是債務人取得「可以主張不還錢」的權利,但債權人權利並不因此消滅。因此,上面判例的解釋方式,對於民法繼承、時效完成效力的理論而言均有極大闕漏。

而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採取的是「當然繼承主義」,也就是說,在被繼承人死亡的那一刻,繼承即已發生,繼承人當然取得遺產的權利,而已然取得的權利,是不會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的;但以往實務見解卻認為,時效完成會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繼承人的繼承權會「喪失」的不合理解釋。

由民法第1146條的本質來看,僅是賦予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以便繼承人回復權利,並未排除民法關於物上請求權的適用,但依照以往實務見解,若由表見繼承人(假的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則真正的繼承人將喪失基於繼承地位所得行使的一切權利,自然也一併排除了物上請求權,此將間接導致物上請求權原本適用的15年請求權時效,縮短為二年或十年的短期時效,並產生了「當然失權」的效果。

至於抗辯權和當然失權的差異為何?同樣以借款為例,倘若我們採取抗辯權,因為你的權利還在,因此依然可以向債務人索討欠款,你的「債權」依然有效存在,債務人若願支付自然可以還款,若對方不想還錢,則必須「主張」抗辯權。但若認為時效完成的效果將令權利消滅的說法,則時效一旦完成,你的權利就「消滅」了,債務人不需要主張抗辯權。

本次大法官解釋,並非否定民法第1146條的價值,而是認為以往實務見解對於法律的解釋並不合理,真正繼承人若逾越本條二年或十年的短期時效,在對個別繼承之標的(例如遺產房屋、土地等)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然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相較更加完善。

(作者是匡正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來源:引自107.12.301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