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國稅局昨(21)日表示,營利事業在取得境外所得時,要合併境內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可以列報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額,不過要留意兩步驟,一、境外所得是否來自與台灣締約所得稅協定的國家,二、要確認該筆所得在該國可否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要以正確方式計算才能扣抵稅額。
事實上,所得稅協定是用來分配所得來源國與居住地國課稅權的方式,用來消除兩國對同一筆所得雙重課稅,以減輕稅負。其中,所得來源國對締約國的居住者所得,依照經濟關聯性給予減、免稅優惠,通常經濟關聯性愈小,減免稅幅度愈大,如果民眾依所得稅協定在所得來源國繳納稅額,居住地國則可以讓民眾在隔年申報時,扣抵在所得來源國已繳納的稅額,或給予免稅,以消除重複課稅的情形。
國稅局官員表示,目前和台灣簽署全面性所得稅協定的亞洲國家有:印度、印尼、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泰國和越南,因此營利事業如果在上述區域有所得額,並且在當地有繳納所得稅的事實,在隔年申報所得稅時就可以扣抵或免稅。
確定所得來源和台灣是所得稅協定契約國後,還要依租稅協定內容,正確計算才能扣抵稅額;扣抵金額不能超過國內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如果發生在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所得,則依《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因未主張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的境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台北國稅局舉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甲公司,201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由越南A公司佣金所得600萬元,並將在越南繳納的所得稅100萬元列報扣抵稅額,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公司申報的這筆所得是在越南的營業利潤,但甲公司在越南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依越南與我國簽署的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營業利潤應由我國課稅,所以這筆所得在越南應免予課稅,因此要依照《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甲公司不能申報扣抵這筆費用,如果有繳納越南所得稅的情形,應向越南稅務機關申請退稅。
來源:引自 111.07.22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