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卻以另一營利事業開立的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時,將會遭受處罰,而除了賣家會遭處罰以外,買受人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憑證也會被處罰,最高可處新台幣100萬元。
國稅局官員說明,據《稅捐稽徵法》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以下罰鍰,最高可處100萬元。另外,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因銷售人未給與正確憑證,導致買方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時,如果買方提出檢舉,可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罰,不過無法取得檢舉獎金。
國稅局舉例,甲公司向乙公司購進貨物,乙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卻以丙公司開立的發票交付給甲公司,甲公司明知丙公司非交易對象,仍持丙公司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抵扣銷項稅額。
此時,甲公司已參與逃漏稅行為,事後甲公司檢舉乙公司未給與憑證,經國稅局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照理稽徵機關應以收到的罰鍰20%給予甲公司獎金,不過因甲公司明知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因此不提撥獎金給甲公司。
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不符合稅法規定的憑證,除了涉及《稅捐稽徵法》罰則外,如果將不符合規定憑證,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虛報進項稅額,可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
來源:引自 111.12.02經濟日報